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共伍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前,應增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之記載應刪除。
(三)證據欄應增加:照片4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合計淨重5.1公克,經取樣0.017公克鑑驗用罄,餘5.0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4包、電子磅秤1臺、鑰匙1串、 彭聖寧 之汽車駕照1張,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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