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4,000元,金額共計364,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超額查封部分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祿字第3973號通知函、96年度全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93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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