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第6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21時9分許,飲酒後仍騎用OZI-782號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為在該處執勤警員 王明堂 對其攔檢實施酒精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遭警員王明堂當場舉發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承不諱,復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異議人未曾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按異議人上開無照騎用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另行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紙可佐,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之三、載明甚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規定條文已明確排除「吊扣」之連坐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僅針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而扣吊,而非吊扣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揆諸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即明,茲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酒駕者,乃為騎用上開機車,而異議人復未曾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如上述,是異議人自無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供,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對異議人易處「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始為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處以罰鍰15000元(按上開罰鍰15000元已經異議人於96年12月24日繳納),施以道安講習,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按原處分機關另有執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至為顯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裁決,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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