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一)加計百分之一‧五計算(即百分之八‧九一),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尚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約定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