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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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同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緩刑則被宣告撤銷,另於八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竊盜罪判處之五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十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接續執行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七月,原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刑期屆滿,後經縮刑十八日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期屆滿,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則執行戒治處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假釋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路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乙○○所有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十一時○○○鄉○○路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之KDK-七四八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法雲寺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一串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之竊盜罪及傷害罪經定執行刑為十月部分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惟隨即接續執行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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