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係八十九年度臨召回役應召員,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宜蘭縣礁溪陸軍明德班接受臨時召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其父親甲○○至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領取召集令,並將召集令令轉交乙○○,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臨時召集令,未如期至宜蘭陸軍礁溪明德班接受臨時召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輔佐人甲○○到院供述明確,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到達宜蘭礁溪時業已逾入營報到時間,致未如期報到接受臨時召集,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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