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服務台中市光復國民小學期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在警局偵訊數日後移送台北市○○○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偵訊,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查無犯罪事實交保釋放,算至三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此後之日數願意放棄聲請賠償)共受違法羈押五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支付冤獄賠償,共二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該條例第六條之一亦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查聲請人以右揭期間遭受違法羈押為由,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據提出台中市立光復國民學校三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光復字第一六0號代電文,供本院查證,惟該代電文係為處理聲請人因案離校一月期滿應予解聘及薪資事宜,文中僅載有聲請人因案於六月二十日離校迄未能結案到校等情,並無有關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或遭羈押之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 安仁霖 字第二七七四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七○九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一三六一六九號函、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三○七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