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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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靠行於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三個月內遭記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之一條之規定執行汽車牌照吊扣,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詎甲○○於上開車牌遭吊扣後,為繼續以上開曳引車營業,乃與在臺中縣大甲鎮從事廣告招牌業務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車牌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一面車牌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壓克力板偽造完成六J-二六二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將該偽造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上開曳引車之前後而行使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上開二面偽造車牌之曳引車載運鐵圈,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八公里即新營交流道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吊扣執行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張附卷及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製作上開二面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之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偽造車牌之犯意,辯稱:因伊車牌被扣但還是要生活,為了辨識方便所以請人做一模一樣的車牌。但車牌上臺灣省改成吊扣中。伊沒有要偽造車牌的意思,因為車子不開我就違約我有與別人訂有契約,要賠廠商錢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被告所有而靠行於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二張(其上註明被通知人甲○○係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為龍鴻通運公司)附卷可稽,足見該部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被告所有無誤,是以被告以壓克力所製作之六J-二六二號車牌,既係自已之原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非其他不同之車牌號碼,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二)、又被告製作前開車牌之材質係壓克力,且車牌上並將「臺灣省」部分改註明係「吊扣中」以供識別,此有該車牌0面扣案足證,是被告製作之上開車牌0面,與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金屬車牌明顯有別,甚且被告為供區別又在該二面車牌上外觀上註明係「吊扣中」,故從被告所製作之二面車牌外觀觀之,均不足以使人誤認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汽車大牌而致生混淆,故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未懸掛車牌行駛,既可由行政主管機關以罰鍰處罰,尚不能以行政機關對此有處罰之規定,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諸情,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偽造車牌之故意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