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市拾獲 吳清風 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未經其父甲○○同意,拿取其父之照片(涉犯直系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經其父甲○○提起告訴),先以去漬油將吳清風身分證之膠膜除掉,再貼上甲○○之照片並加以護貝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吳清風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正確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巨人保齡球館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皮夾查獲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其父甲○○證稱在卷,且有變造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業經起訴,檢察官未於法條欄內引述,顯屬漏引,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審理中並經被告否認有行使犯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變造身分證犯行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吳清風身分證上所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父甲○○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