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三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若向本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不服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訴,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