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甲○○右聲請人因凟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以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無對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之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吳明鴻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