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丙○○
乙○○右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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