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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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大旺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承受前臺灣省礦務局業務)代表人 朱明昭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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