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以委請代為申辦貸款之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一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客戶「 劉傅美芳 」且急需用錢,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劉傅美芳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八萬元,嗣乙○○發覺有異,乃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丙○○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屬邊緣性智能障礙者,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等症狀,因認其對外界事物欠缺正確之判斷力云云,固据其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本件構成之犯罪事實,均能對答如流,反應核與常人無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認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附予敘明。
二、被告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量處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固無可取(詳後論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達十萬元,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境貧困,無父無母,家中無水無電,且被告係邊緣性智能障礙患者,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等症狀,其對一般事物之判斷能力與常人不同,因此求職無著,即使判決易科罰金,亦無力繳納,且其屬初犯,懇請本院准予緩刑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堪稱妥適,且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無事後悔改積極彌補過失之行為,是以,並無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關於其本人身心、經濟狀況,均係其個人家庭因素,亦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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