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舒適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舒適SCHI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各種球、兒童玩具、啞鈴、球拍、球棍、球棒、跳棋、西洋棋、跳繩、握力器、擴胸器、溜冰鞋等運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玩偶、布偶娃娃商品。嗣原告以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係其先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及刀片等商品之商標,於六十五年間即於我國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其廣為宣傳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系爭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舒適SCHICK」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舒適公司亦陸續以前揭中外文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起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第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專用權,並持續行銷迄今,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檢送西元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商品目錄及包裝盒等證據資料可稽,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舒適公司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而原告檢送之商品廣告型錄、行銷發票、促銷廣告及電廣告畫面分割圖影本,或無日期、或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延展註冊日,尚難謂系爭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舒適SCHICK」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二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前述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查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機關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嫌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彰彰明甚。二、次按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知名度乙節,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令人苟同。茲檢附目前有關機關就仿襲他人商標之見解決定影本乙件,俾憑參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嫌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誠非毫無供參考之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四、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註冊人襲用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首揭法條適用之要件。竟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引據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其從而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謹請鈞院將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且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體買之虞,始足當之。二、又商標延展註冊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就其申請註冊以迄延展註冊時各客觀事實判斷之。按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我國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舒適公司之前手亦以前揭中外文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嬰兒商品上,(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九九四八二、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專用權),並持續行銷迄今,凡此有本局商標圖樣名稱查詢電腦報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所檢送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與商品目錄、包裝盒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於我國取得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三、再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商品廣告型錄、行銷發票、促銷廣告及電廣告畫面分割圖及日本、香港廣告等影本或無日期、或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甚或有亦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或廣告內容不足辨識,且無法判定錄製時間,原告尚難據此證據證明其主張。四、是綜上論述,本件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於與前述嬰兒商品有關聯之玩偶、布偶娃娃商品之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商標,其延展註冊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五、至原告所稱關係人以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較其使用為晚,顯係抄襲乙節,按二者彼此已併存於市場多年,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加以所使用之商品其性質有別,原告所言,尚難認為有理由,另所舉案例,要屬案情各異之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舒適SCHIC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舒適公司之前手 謝碧梅 亦陸續以前揭中外文指定使用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起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並申准移轉關係人舒適公司持續行銷使用迄今,有該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檢送西元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與商品目錄及包裝盒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而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延展註冊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偶、布偶娃娃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及刀片等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因而認系爭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舒適SCHICK」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使用於玩偶、布偶娃娃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首先以外文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刮鬍刀及相關商品,於六十四年間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外文SCHICK商標使用,經多年廣告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並檢附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香港雜貨月刊廣告影本等為證。然查:㈠、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我國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之前手亦以前揭中外文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嬰兒商品上,(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九九四八二、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專用權),並持續行銷迄今,凡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電腦報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所檢送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與商品目錄、包裝盒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於我國取得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㈡、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商品廣告型錄、行銷發票、促銷廣告及電廣告畫面分割圖及日本、香港廣告等影本或無日期、或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甚或有亦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或廣告內容不足辨識,且無法判定錄製時間,原告尚難據此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加以所使用之商品其性質有別,二者彼此已併存於市場多年,本件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於與前述嬰兒商品有關聯之玩偶、布偶娃娃商品之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商標,其延展註冊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㈢、原告所舉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因案情不同,尚難據以為由,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