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鴻輝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三八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等八輛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㈠...。㈡...。㈢...。㈣...。㈤...。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本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之規定認定之:㈠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法律規定可見查定逃漏額須先核定銷售額,不核定銷售額就是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並無納稅義務。二、本人於⒑親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閱覽全案宗全部檔案找不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本公司之銷售額,只有覆查核定書記載逃漏額。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判決理由欄首段判決之法律依據,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須核定銷售額之法定要件來約束行政機關,被告不受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約束且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追討本公司營業稅及罰款,又限制本人入出境之自由,被告明知沒有核定本公司「銷售額」其處分違法,又不受行政法院之判決約束又禁止本人入出境自由其處分不當違法。三、依被告處理本案係依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之行政命令辦理,該辦法自無核定銷售額之規定,該命令與訴願法第二條就其特定具體事件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與營業稅法牴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無效。因被告無核定銷售額,逃漏額自然消滅,本公司那有逃漏稅、欠稅,被告於法不合,被告何來欠稅禁止本人出入境自由,請庭上慎為斟酌。四、本件訴願、再訴願,訴願機關均無向被告調查法定銷售額核定書,而盲目指稱本公司欠稅限制本人出境合法而駁回本人之訴願,請 鈞長 依實調查鴻輝預拌混凝土全案宗,明查是否被告有沒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本公司之銷售額核定書,並寫明於判決書上以示公允,以符實情,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撤銷原告負責人入出境自由,附帶求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所明定。二、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七十九、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二,四、四二二、二二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法一、六五九、四三一元,處罰鍰一
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其應納未繳之稅捐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禁止其財產處分及限制負責人甲○○出境,洵無違誤。至原告訴稱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銷售額乙節,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違章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即原告所稱銷售額核定書)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辯,惟因原告所辯無理由,被告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中縣稅法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辯內容及漏稅營業額之認定,請於收到補稅稅單後,如有不服依規定申請復查...」,並依上揭作業要點第三十二點規定補徵本稅依法送達原告,原告並依規定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循序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誤認應填發核定通知書乙節,核無可採。三、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裁處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繳納期間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日止)外,另科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繳納期間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乃就原告未繳納之上開營業稅及罰鍰分別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第三一○三○五號,八十四年執行案號第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核定本公司銷售額,只有復查核定書記載逃漏額,其處分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告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據查扣之相關帳冊及調查筆錄分別核定七十九及八十年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
二、二二一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違章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原告所稱銷售額核定書),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辯,原告依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辯在案,況且該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部分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於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八輛車輛後,始再爭執認被告未依法核定銷售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所為禁止處分財產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另案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八九號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編列案號八六二四○七號),由財政部另案審決;另有關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中縣稅法字第八四一二三二○一號函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編列案號八六一三二三號),並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案,既已另案審理,非本案所應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尚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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