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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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歐玉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字第82-Z50775158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字第82-Z50775158號裁決書撤銷。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元外)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AHY-2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390.4公里處南向、國道3號391公里處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50775157號、Z5077515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10年8月10日以裁字第82-Z50775157、82-Z5077515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1號及第2號裁決書),各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基於原判決內容,概以光碟影像違規行為次數為主要裁定依據,並未審酌上訴人並非爭執「同一行為」,而係針對「同一時間」、「同一事由」,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裁處,有違上開處罰條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闡述憲法比例原則。
(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難與「路口」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違規事實地點,均處於管制規則高速公路交流匝道單一行駛方向路段範疇內,而原判決捨棄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即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相距6公里及6分鐘以上),而創建地點之相對位置及影響不同用路人之模糊概念,遂行判斷裁量,有悖離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三)上訴人110年5月27日17時49分於同一時間相距約600公尺,因2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分別經系爭第1號裁決書及系爭第2號裁決書裁處,然就第2次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顯有違反連續舉發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訴請撤銷系爭第2號裁決書,以符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闡述憲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5、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6、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7、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9、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佐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修訂為:「(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第3項增訂理由表明:「(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等語,由是益證在高速公路上只要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為之,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處罰要件,若有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本也該當數個違規行為及數個處罰標的,只是立法者考量在高速公路上6分鐘、6公里或一個路口內之數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若予以連續舉發,易有處罰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因而在此限度內之數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透過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課舉發機關僅得舉發一次,除非汽車駕駛人數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間,已超出6分鐘、6公里或一個路口以上時,舉發機關方得就超出部分再次舉發,而該等限制不僅於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有其適用,其後業經司法實務類推至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亦有適用,甚且該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間修訂後,亦將之明定於法律條文之中(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數個行為,無論是高速公路或平面道路,舉發機關就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僅得以舉發一次為限),則此等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所指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持續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如(里港)交流道時,於下匝道之際至匯入平面道路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2次違規時間相隔僅約1分鐘(17:48:49至17:49:38),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則就系爭第2號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第2號裁決書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計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兩處違規地點明顯不同,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亦完全不同,應可明確區分為不同次之變換車道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對之裁罰兩次,於法有據等語,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上開裁決書。
(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經廢棄,且被上訴人系爭第2號裁決書違法亦應撤銷,則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元外)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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