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梁駿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阮明 被上訴人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阮明給付梁駿堰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陳阮明之其餘上訴、梁駿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阮明上訴部分,由陳阮明負擔;關於梁駿堰上訴部分,由梁駿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詹益松(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駿堰(以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梁駿堰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阮明(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訴外人 詹德漳 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及詹德漳一同飲酒,因席間賭玩骰子輸光金錢向伊借款遭拒,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找詹德漳之姪子詹益松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詹德漳住處;陳阮明、詹益松(下合稱陳阮明等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阮明持螺絲起子攻擊、詹益松徒手毆打伊,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耳擦傷、頸部挫傷、雙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伊步行離去,詎陳阮明仍不罷休,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益松,往寶山鄉三峰路方向行駛欲追趕攔下伊未果,嗣在駕車折返途中,見伊已返回詹德漳上開住處前,站立在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梁文哲 )旁,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機車,致機車兩側車殼破損、側柱變形、右剎車手把變形、車頭車燈殼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8年2月9日0時54分許,對陳阮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陳阮明等2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阮明等2人共同犯傷害罪等確定在案。
(二)伊遭陳阮明等2人以兇器刺傷頭頸部,造成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挫擦傷,陳阮明又酒後駕車衝撞伊,致伊雙下肢挫擦傷及所使用之機車毀損,伊因受此不法侵害,無法從事原先污水處理工作,失業1年有餘,身心痛苦異常。伊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下列金額: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5元,⒉修車費:1萬3,450元,⒊粗言辱罵:陳阮明等2人以三字經辱罵伊30次,以每次1千元計算共計3萬元;⒋營養調理費:15萬元,⒌失業損失:伊遭陳阮明等2人傷害前,在錦逵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最少有5萬元以上,伊因遭陳阮明等2人傷害失業1年,故請求失業損失22萬元;⒍精神慰撫金:18萬5,355元,以上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阮明等2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陳阮明等2人應給付梁駿堰22萬4,645元(即醫療費用1,195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3,450元、薪資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梁駿堰其餘之訴。梁駿堰、陳阮明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詹益松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駿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阮明等2人應再給付梁駿堰37萬5,355元。對於陳阮明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阮明等2人抗辯如下:
(一)陳阮明以:伊對於梁駿堰請求賠償醫藥費1,195元及修車費用1萬3,450元不爭執。惟梁駿堰受傷後休息1、20天即可康復,梁駿堰當天亦有以三字經辱罵伊,伊和梁駿堰係互毆,伊也有受傷,梁駿堰只有一點小傷,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目前在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多元,最近因為疫情關係只有1萬多元,伊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梁駿堰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阮明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駿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詹益松在原審到場以:伊對於梁駿堰請求賠償醫藥費1,195元及修車費用1萬3,450元不爭執,但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在本院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駿堰於108年2月8日晚間遭陳阮明等2人共同傷害受傷,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理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97-103頁)。
(二)陳阮明等2人共同傷害梁駿堰及陳阮明酒後駕車衝撞梁駿堰使用之機車,毀損機車等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陳阮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詹益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3-22頁),及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外放)。
四、本件梁駿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阮明等2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梁駿堰主張其於108年2月8日晚間遭陳阮明等2人共同傷害受傷及所使用之機車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理收據為證(見原審卷97-103頁),經陳阮明等2人 陳明 不爭執即自認在卷(見同上卷114頁),堪以採信。次查陳阮明等2人共同傷害梁駿堰及陳阮明酒後駕車衝撞梁駿堰之機車,毀損機車等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陳阮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詹益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3-22頁),及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外放),陳阮明等2人對梁駿堰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梁駿堰起訴聲明請求陳阮明等2人共同給付60萬元,屬可分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梁駿堰係請求陳阮明、詹益松各給付其30萬元;原審判決陳阮明等2人應給付梁駿堰22萬4,64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梁駿堰起訴聲明並未請求利息,原審關於命陳阮明等2人給付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即係陳阮明、詹益松應各給付梁駿堰11萬2,322.5元(計算式:224,645÷2=112,322.5),及上開金額各自109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梁駿堰上訴聲明請求陳阮明等2人應再共同給付37萬5,355元(見本院卷91、163頁),即係請求陳阮明、詹益松應各再給付其18萬7,677.5元(計算式:375,355÷2=187,6
77.5),合先說明。
(三)陳阮明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梁駿堰之身體及健康並毀損梁駿堰使用之機車,對梁駿堰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詳四、(一)),梁駿堰依前述規定,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梁駿堰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95元,業據其提出新竹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99-103頁),為陳阮明等2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14頁),堪以採信,梁駿堰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195元,應屬有據。至梁駿堰主張其支出營養調理費15萬元,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⒉次查梁駿堰主張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遭陳阮
明駕車衝撞,致機車之兩側車殼破損、側柱變形、右剎車手把變形、車頭車燈殼刮損而不堪使用,支付修車費用1萬3,450元,亦據其提出據為證(見原審卷97頁),為陳阮明等2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14頁),亦堪採信,梁駿堰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3,450元,亦屬有據。
⒊另雖梁駿堰主張其於事件當日遭陳阮明等2人以三字經辱罵30
次,陳阮明等2人應賠償其3萬元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陳阮明等2人係因傷害梁駿堰,陳阮明並因毀損物品之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詳三、(二)),則梁駿堰因陳阮明等2人上開犯罪所受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其主張受陳阮明等2人公然侮辱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陳阮明等2人犯罪,難認梁駿堰就此部分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判決第5-6頁),其提起上訴,再對陳阮明等2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⒋至梁駿堰主張其遭陳阮明等2人傷害前,在錦逵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最少5萬元以上,其因遭陳阮明等2人傷害,頭部、手腳有傷,無法從事汙水工作,失業1年,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22萬元部分,經查雖證人即錦逵工程行負責人 梁榮宗 到場證稱:梁駿堰107年在錦逵工程行工作,108年受傷;梁駿堰107年的工作為鐵工、廢水處理的技師,在現場作業;以日薪計算薪資,有時做超過30天,有時做20天,不一定,因為有時處理廢水加班超過24小時;梁駿堰日薪2,500元,伊1個月發給梁駿堰薪水1次,每個月給梁駿堰約7至8萬元,5萬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109-111頁);惟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0491號函載,梁駿堰於108年2月9日入院急診:㈠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5*0.5*0.2公分、2.5*0.8*0.5公分、右耳擦傷、頸部挫傷、雙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㈡急診診治縫合1針及4針,於108年2月9日3時40分離院;不能從事勞動工作建議休息至少約3日(見本院卷101頁)。另查依梁駿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梁駿堰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萬元(見本院卷121頁),此為梁駿堰受傷前之薪資所得,難認其有1個月薪資超過5萬元之情事;而梁駿堰108年度之薪資所得亦為30萬元(見本院卷121頁),難認其於108年間有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梁駿堰休養1個月後即得恢復工作能力,並認其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其減少之薪資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見原判決第7頁),依梁駿堰日薪2,500元計算,為20日不能工作之補償,參酌梁駿堰所受傷害情形,堪認為相當;梁駿堰提起上訴,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8年2月8日起至109年4月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92頁),不足採信;其超過原審判決命陳阮明等2人賠償其減少之薪資5萬元,再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其失業損失17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梁駿堰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梁駿
堰為國中畢業,陳阮明為國中畢業,詹益松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90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27-31頁);又梁駿堰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140餘萬元;陳阮明108年度薪資總額為30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詹益松於108年間職業做工,每日工資2,200元(見原審卷89頁),名下有1部汽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37-49頁),原審審酌陳阮明等2人共同傷害梁駿堰之經過及梁駿堰所受傷害情形,並兩造之經濟資力等一切情況,認梁駿堰請求陳阮明等2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梁駿堰再請求逾此部分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據上,陳阮明等2人因共同傷害梁駿堰,及毀損梁駿堰之機車
,應賠償梁駿堰醫療費用1,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萬3,450元,共計22萬4,645元(計算式:1,195+50,000+160,000+13,450=224,645);因上開金錢給付屬可分之給付,陳阮明、詹益松應各給付梁駿堰11萬2,322.5元(計算式:224,645÷2=112,322.5)。
五、綜上所述,梁駿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阮明等2人共同賠償22萬4,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阮明、詹益松應各給付梁駿堰11萬2,322.5元,原審就梁駿堰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陳阮明自109年6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按梁駿堰並未聲明請求給付利息),尚有未洽;陳阮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梁駿堰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陳阮明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阮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梁駿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梁駿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梁駿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詹益松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詹益松自109年6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阮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駿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