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夏士偉 即斯里買鞋相對人 陳韋旭
姜建凱 張育瑄 陳柏維 柯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渠等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
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韋旭、姜建凱、張育瑄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000元、400,000元、588,000元,而相對人陳柏維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權金額則為388,000元,另相對人柯宇賢亦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在776,000元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陳韋旭、姜建凱、張育瑄、陳柏維、柯宇賢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均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案號分別為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676號(後改分為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04號)、110年度雄補字第1668號、110年度補字第1015號、110年度雄補字第1669號、
110年度補字第1217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洪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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