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楊巫賽梅
楊百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楊巫賽梅、楊百裕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惟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7日、88年7月27日出境,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