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任培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9,670元(計算式:359,670元+18萬元=539,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扣除前繳第二審裁判費5,84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計算式:8,760元-5,840元=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