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桂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桂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詹桂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清松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照片2幀、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桂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多數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清松,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耳機1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眼鏡1副、三星手機1支、藥1袋及原子筆10支),均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清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非法利用,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告訴人黃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都已申請新的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6號卷第66頁),顯見告訴人黃清松已重新申請補發上揭證件,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