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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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 尤梅蘭 訴訟代理人 林倩聿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張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伯燿 ,嗣變更為羅建明,被上訴人由羅建明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第91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12時17分許,無照騎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祥順路0段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劉○○(下稱劉○○)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反覆治療後仍持續頭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木無力等顯著運動障害。
(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劉○○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23,833元,茲分述如下:
1、於106年7月19日賠付43,813元,其中包含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30日,由劉○○之配偶舒○○負責看護之看護費用3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限,故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計算式:1200×30=36000)。
2、於107年2月8日賠付10,020元,包含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前往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慶恩 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10元。
3、於107年3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因頸部挫傷造成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38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殘廢等級第九級,給付金額為470,000元。
(三)上訴人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未超過2,563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逾515,963元本息部分(即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據上訴,上開二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劉○○之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頸椎已長出骨刺壓迫神經所致,故其自106年3月28日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係就其頸椎長骨刺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得向伊求償自106年3月28日起醫療費用。但其中劉○○於106年3月13日、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053元、510元,共計2,563元部分,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餘之醫療費用為劉○○治療其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有「骨刺」而神經壓迫病症之費用與車禍事故無關。
(二)劉○○之配偶舒○○於106年7月3日、8日在FaceBook貼出在戶外幫劉○○及其女兒拍照之照片,及其與劉○○幫兒子辦理慶生會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所提看護證明,非屬事實。
(三)劉○○於107年6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於法不合。
(四)本件有關劉○○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應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原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2,563元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中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新平路0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始得直行行駛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同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先於右側機車優先道待停,俟燈號左轉燈亮後隨即起步並向左轉,因上訴人未依燈號指示突然自左後方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擦撞劉○○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或加重劉○○之左上肢無力症狀。且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向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23,833元,包含於106年7月19日賠付43,813元,及於107年2月8日賠付10,020元,以及於107年3月27日賠付4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付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98、110頁),參酌以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擦撞劉○○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或加重訴外人劉○○之左上肢無力症狀,是以劉○○所受上開傷害與上訴人無照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陸續向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23,833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揭其賠付劉○○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前往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46至152頁、第158至168頁),且上訴人就其中劉○○於106年3月13、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053元、510元共計2,563元部分,並不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劉○○之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頸椎已長出骨刺壓迫神經所致,故其自106年3月28日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係就其頸椎長骨刺之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向伊求償自106年3月28日起醫療費用。僅劉○○於106年3月13、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053元及510元共2,563元部分,方屬與於106年3月13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連,其餘之醫療費用係劉○○治療其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有「骨刺」而神經壓迫病症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⑴劉○○於106年3月13日,因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持續頭痛
症狀、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麻木無力等病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並於106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12月30日及107年2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⑵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頸椎挫傷併第5第6
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6年5月9日、5月15日、6月12日、6月1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
⑶劉○○因左側肩頸扭挫傷,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2
日止,前往賢德醫院就醫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
⑷劉○○因頸部挫傷,自10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
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前往慶恩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慶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及背面)。
⑸劉○○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7月26日進行鑑定,並於同年9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29號函檢送鑑定書,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病患劉○○(…)於106年3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及頸部挫傷合併椎間盤出,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以下簡稱803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中國醫大附醫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仍有頸部活動度疼痛受限、左上臂疼痛麻木等症狀。㈠803醫院之診斷『1.頸椎挫傷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下簡稱頭頸創傷)並不會因為骨刺所造成。若無明確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頭頸創傷之相關症狀,或於車禍發生後及至803醫院就醫前曾發生可能引起頭頸創傷之其他事故,則當事人之頭頸創傷應為於106年3月13日車禍所造成之『頸部挫傷』一傷所致。㈡ 劉員 之頭頸創傷確實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在家休養至少3個月。但實際休養時間需依照病情恢復程度來決定,有可能需延長時間。因此宜尊重當時主治醫師之臨床判斷(即803醫院診斷證明中對於休養時間之建議)。㈢劉員目前仍遺存有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有頸椎神經根受損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⑹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6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10
70006408號函表示:…進一步安排病人接受磁振造影(MRI)檢查發現:C5/6椎間盤突出合併左上肢無力,病人於車禍之前並無左上肢輕微無力症狀,無法排除為車禍後導致或加重其症狀等語,有該上開醫院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綜上,足認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其頸部挫傷造成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是以劉○○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恩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53元、5,410元,其中劉○○於106年3月13、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563元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其配偶舒○○負責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核與前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受傷後需他人照護30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及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劉○○之頭頸創傷確實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等情,看護期間均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辯稱:劉○○之配偶舒○○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8日在FaceBook貼出其在戶外幫劉○○及其女兒拍照之照片,及其與劉○○幫其兒子辦理慶生會之照片,故前開被上訴人所提看護證明,非屬事實等情。然查:
⑴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劉○○之頭頸創傷會持續造
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宜由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劉○○係因其頭頸創傷會持續造成頭痛及左上肢麻木情形,而須專人看護,並非不得外出或從事社交活動。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自訴外人舒○○FaceBook照片顯示劉○
○曾在戶外拍照及在室內慶生等情,及其上方記載「帶著老婆」、「舒○○─和劉○○」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足見劉○○拍照時其夫舒○○亦在場照顧。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限,故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允當。綜上,足認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30日,由其配偶舒○○負責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3、殘廢給付:
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2.被上訴人主張:劉○○因頸部挫傷造成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1-38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殘廢等級第九級,給付金額為47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97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固辯稱:劉○○於107年6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賠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劉○○於108年7月2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仍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有頸椎神經根受損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劉○○因頸部挫傷造成第5第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遺存左上臂疼痛麻木症狀,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並經醫師診斷符合「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可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殘廢」。至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調閱劉○○自107年1月26日起至今就醫紀錄,及向劉○○就診之醫療院所調閱自107年1月26日起至今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劉○○於107年6月間尚在治療中,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殘廢」等情;及聲請本院送請醫事機構鑑定劉○○有無因106年3月13日車禍事故受傷而遺有身體障礙,與所遺留身體障礙之情形為何,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等,本院認依上開鑑定資料既已可為判斷,上訴人上揭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劉○○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自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13日起,算至133年5月31日劉○○年滿65歲退休為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064,074元,劉○○僅請求1,023,474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計1,123,474元,並扣除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833元(此部分已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計599,641元等情,並於108年11月7日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劉○○)599,641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599,64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諸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賠付劉○○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並未逾越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額1,064,074元,且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已扣除本件被上訴人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833元,則劉○○與被上訴人尚無對上訴人重複請求賠償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合計515,963元(計算式:4553+5410+36000+470000=515963)。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訴訟有關劉○○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原審案號為: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陸續向劉○○賠付共計523,833元,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前揭其賠付劉○○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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