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葉國錦 相對人 葉林秀英 關係人 葉國鑫
葉鳳娥
葉雪櫻
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林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國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林秀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雪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失智已十年,所說的話語無法理解,心理方面與外界脫節,也認不得子女,其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會同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相對人對於點呼姓名、指認子女等詢問事項,均無回應,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按,又鑑定人提出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難以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賴他人餵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葉員 因深度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葉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5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84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以下),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所生育子女尚有二子三女,相對人之所有子女既能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家內成員應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及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共識,故由即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葉雪櫻為相對人之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其他手足等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