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8、859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照明」應更正為「自然光線」、第11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2至13行「致 蔡玉梅 受有左膝、左小腿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後應補充「(劉正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玉梅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第13行「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0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045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調查報告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份、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梅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
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數履行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足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下稱院卷)第
59、60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尚能自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8號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劉正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9年
8月13日10時2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大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適有蔡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前揭路口待轉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玉梅受有左膝、左小腿擦挫傷、頭暈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劉正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梅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中之供述│禍之事實,惟辯稱:我要從││││自由路右轉大連路,我開慢││││慢的,綠燈要轉黃燈,我看││││到告訴人衝出來,就撞到了││││云云。│├──┼───────────┼────────────┤│2│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而受傷之│││指訴│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被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生碰撞之事實。│││口監視錄影檔案││├──┼───────────┼────────────┤│4│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0.60毫克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1.被告劉正二駕駛自用小貨│││理所109年10月30日函文│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暨交通部公路總○○○區○○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因。││││2.告訴人蔡玉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