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施惠菁 相對人 謝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4元。││(4,080元×17/10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86元。││(4,080元-694元=3,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