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陳榮智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前,因駕駛前開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資慧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新臺幣(下同)8,090元(包括零件370元及工資7,720元)
,被告對訴外人林資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資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9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資慧因系
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10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登記簿
及現場相片等以觀,堪認被告、訴外人林資慧駕車係在巷
弄處發生本件車禍,自屬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
前開巷弄倒車時,因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而疏未注意其後方
即在前開巷弄往後倒車之由訴外人林資慧駕駛系爭車輛之
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林資慧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資慧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資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且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8,090元(即包括:
零件370元及工資7,720元),此觀前揭卷附匯豐汽車豐原
保養廠之估價單即明。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370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發照
日102年6月14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10日,
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70×0.369=137,第1年折舊
後價值370-137=233;第2年折舊值233×0.369=86,第2年
折舊後價值233-86=147;第3年折舊值147×0.369×(5/12
)=23;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23=124。】,加計工資7,72
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44元(計算式:
124+7,720=7,844)。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09
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844元,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844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7,84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7,844元之利息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19日(106年5月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844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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