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調
顏德凱戴志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不思合法途徑處理,竟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渠等所為甚有不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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