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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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駿係役齡男子,詎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88年2月8日出境後,迄今無故逾期未返國,致使分應受88年10月18日,及89年2月9日,前往頭份斗換坪與宜蘭 金六 結入營服役之陸軍常備兵徵集,無故不到,而逾期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認被告唐嘉駿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唐嘉駿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6日開始偵查,於89年5月25日提起公訴,於89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9年7月31日發布之89年北院文刑學緝字第497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訴字第832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2月1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3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10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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