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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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智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9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惡性不低,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