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玖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另補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毒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42頁),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為其與 陳致安 共有(見同上偵卷第94頁),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說明。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