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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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 調
顏德凱 戴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王智調 與顏德凱、戴志翰於民國100年5月15日8時許,至 張育誠 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街○○巷○○號住處,持張育誠所簽發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欲向張育誠催討該票據債務,因在該處門前未獲理會,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動手拍打該住宅鐵門及大聲叫囂,顏德凱、戴志翰並在該住宅鐵門前舖設報紙後坐在其上堵住去路,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張育誠及妻 黃莉茵 自由進出住宅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張育誠、黃莉茵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均矢口否認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張育誠、黃莉茵自由進出住宅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渠等未妨害張育誠、黃莉茵自由進出住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茵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
證稱:100年5月15日上午8點多左右,在庭3位被告(即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有在伊家騎樓前面,當時他們在地上舖報紙,然後坐著,再拍打鐵門,然後叫著「竹仔,竹仔」(台語),但那不是伊先生(即張育誠)的名字,因為伊前一天晚上看電視到很晚,所以當天睡覺很沈,到早上7點多才被吵醒,伊很仔細聽,才知道是伊這戶樓下,伊躡手躡腳,沒穿鞋子下來,伊想怎麼有人像報紙或媒體寫的黑社會那樣,在伊家門口舖報紙,拍鐵門,那時伊很怕,當時王智調站著,在觀察地形,其他2人坐在騎樓,被告3人都有拍鐵門及大聲叫囂,被告3人在伊家門前舖報紙,伊無法順利進出,伊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他們叫的名字也不是這些住戶的名字,他們那麼大剌剌的,行為沒有尊重別人,伊就趕快在屋子打104問里港派出所的電話,然後輸入到手機,然後伊到後門去報案,那時伊從後面出來,伊跟被告3人說,你們怎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家門口,擋住人家去路,張育誠當天沒有出來,張育誠有在樓上看到王智調,但是其他2人在騎樓,所以張育誠看不到,當時被告叫囂內容就是叫人名「竹仔,竹仔」(台語),並拍打鐵門,當時被告3人有很生氣的跟伊說欠錢的事,他們說欠錢要還,當時伊真的很怕,看到潘警官來,伊才安心,當時會感到害怕是因為他們3人穿著黑色有鬼頭標誌的衣服,好像黑社會的人,被告3人還有拍鐵門的動作,才讓伊感到害怕,被告
3人拍打鐵門及叫囂持續一陣子,就停住,然後又繼續,伊家有一片大片的鐵捲門,還有一片小片鐵捲門,車子停在大片鐵捲門那邊,從小片鐵捲門那邊出入,上訴審卷第43頁照片中的車子是張育誠的,上開照片中打勾之處即伊進出的鐵門,伊等都是從那邊進出,旁邊的就是伊說的大片的門,車子可以停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5日早上,在庭3位被告有到伊家前面,伊當時沒有出門,伊在家裡有聽到被告3人在大聲咆哮、拍鐵門,那時伊還在睡覺,起初不知發生何事,後來才知道是拍打伊家鐵門,在100年5月5日他們就來找過伊,伊不理他們,伊爬到4樓,他們就在伊家附近,指著4樓叫囂,所以5月15日伊才告訴伊太太(即黃莉茵),說那3個人是針對渠等來的,被告3人叫囂時,伊跟伊太太本來在3樓睡覺,後來有下來1樓,知道他們在前面敲鐵門後,伊太太就拿著相機,從後門出去,因為5月5日戴眼鏡的顏德凱就來伊家,好像要討錢,伊想是錢莊的,但要照法律程序來,就不理他,伊當時知道是針對渠等家之後,就跑到2樓,伊太太就從後門去採證,因為既然針對伊,伊不能坐以待斃或不理會,還是要採證,後來有報案,伊太太出去之後,被告3人也不知道她是誰,直到伊太太照相時,他們才對伊太太大小聲,這些伊在2樓窗子有看到,伊看到王智調在渠等家的右斜對面,對伊太太大小聲,說「你一定要照相嗎?」,並且搶伊太太的相機,那時警察快來了,當時伊在2樓看不到騎樓的情況,是伊太太出去拍照,才有證據,騎樓上有2個人坐在那邊,渠家前面停了1台車,面對渠家右邊是出入口,被告他們就在出入口舖報紙,坐在那邊,上訴審卷第43頁照片打勾的地方是渠家出入的門,上開照片中的2個人坐那樣,渠等根本無法進出,被告3人在現場敲鐵門,讓渠等害怕,被告3人有對伊大聲喊叫,伊才趕快下來,但聽不清楚內容,他們還不是叫伊的姓,而是說王先生還是什麼先生的,一開始伊以為他們是找別人,是靠近後,才知道是找伊,是渠等到樓下,才確認是他們在找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68頁),證人張育誠、黃莉茵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並與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一致,且無誇大或渲染之情,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潘志雄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
100年5月15日有接獲通報去處理在庭被告3人妨害自由的案件,現場是在1個巷子裡面,在告訴人房子前面當時有人舖報紙在騎樓下,伊忘記當時被告3人是否坐在報紙上,但伊有照相,伊到場時,被告3人沒有人對告訴人叫囂,伊到場時,他們3人都站在巷道那裡,他們有2部機車停在告訴人房子的對面,警卷第27頁照片的那個騎樓,就是告訴人家的大門,警卷第27頁下面那張照片,那個鐵門,就是告訴人的家,戴志翰坐在那邊,告訴人從屋內要出來,就不好走,伊一到場時,只看到被告3人,是伊和他們3人講話時,黃莉茵才從旁邊出來,黃莉茵說被告3人在咆哮,而且在敲鐵門,而且要她先生還錢,伊到現場時,被告3人沒有大小聲,是後來黃莉茵出來,雙方遇到,才有大小聲,大部分都是王智調跟黃莉茵在講話,他們談話內容都是講張育誠欠錢的問題,但張育誠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黃莉茵說是她先生的事,不是她的事,然後王智調很大聲對黃莉茵說叫張育誠出來,伊就對王智調說,警方已在處理了,不要那麼大聲,伊後來請偵查隊的人來帶他們4人回派出所,沒有帶張育誠回派出所,王智調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至於其他2人都沒說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58頁),是依證人潘志雄上開證述,其到場所見適足認證人張育誠、黃莉茵上開所證為真,且被告王智調於警員潘志雄到場後仍對黃莉茵出言不遜,復有生氣之情狀,堪認證人張育誠、黃莉茵證稱被告3人於警方到場前有拍打鐵門及大聲叫囂之舉動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再觀諸現場彩色照片1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確有被告戴志翰及另名男子(遭現場植栽遮住面容)舖設報紙坐在張育誠、黃莉茵住宅門前騎樓處,據證人黃莉茵所指及被告3人所述,坐在張育誠、黃莉茵住宅門前騎樓處之人應為被告顏德凱、戴志翰,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天張育誠、黃莉茵住宅鐵門2片均關上,騎樓停有張育誠所有之車輛,是屋內之張育誠、黃莉茵已無從該車輛停放處前鐵門進出渠住宅,張育誠、黃莉茵若欲進出渠住宅,僅能行走被告顏德凱、戴志翰所坐處之該鐵門,惟被告顏德凱、戴志翰所坐處在張育誠有之車輛旁,恰完全堵住張育誠、黃莉茵住宅鐵門前方,此情配合前開拍打鐵門及大聲叫囂之舉,當會使張育誠、黃莉茵心生畏懼而屬脅迫行為,且因被告顏德凱、戴志翰舖設報紙坐在張育誠、黃莉茵住宅門前騎樓處,完全堵住供張育誠、黃莉茵進出住宅之鐵門,被告3人所為顯已妨害張育誠、黃莉茵自由進出住宅之權利,渠等空言否認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就本件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均明知張育誠未欠渠等錢,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5月15日8時許,至張育誠上開住處,敲打該住宅之鐵門及大聲叫囂,並在該住宅大門口前舖報紙後,或坐或躺圍堵張育誠夫婦,以此脅迫方式使張育誠夫婦行無義務之事(支付金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因而強制討錢未遂,因認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訊據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均堅決否認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張育誠夫婦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被告王智調辯稱:伊持有張育誠簽發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為向張育誠催討該票據債務始至張育誠住處等語,被告顏德凱、戴志翰則辯稱渠等係跟隨被告王智調至張育誠住處等語,經查,被告王智調持有張育誠簽發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乙情,業據被告王智調供明在卷,其並提出各該票據供警影印附卷,有各該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21頁),而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智調所持有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確為其簽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雖雙方就上開票據債務清償與否及是否罹於時效有不同意見,然非謂被告王智調不得持上開票據向張育誠追償,且追索權本即持票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自難因票據債務人否認持票人之票據權利即遽認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係使票據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王智調持張育誠簽發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夥同被告顏德凱、戴志翰至張育誠住處催討票據債務,係為行使票據上權利,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從以該罪相繩,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認被告王智調、顏德凱、戴志翰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3人因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不思合法途徑處理,竟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甚有不是,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對本判決理由欄五部分雖漏未論述,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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