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張湘文 相對人 邱愛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湘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愛子(女、民國34年1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張湘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邱愛子經為監護宣告;關係人 邱廖碧玉 即相對人邱愛子之母,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相對人邱愛子之法定監護人,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改定之聲請,其須審酌者,在於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愛子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禁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其母親邱廖碧玉擔任監護人,然邱廖碧玉因罹患腦中風,臥病在床,致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張湘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子張湘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邱廖碧玉已高齡90歲,於97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因罹患腦中風而住院治療六次,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院之相對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監護人邱廖碧玉年事已高且臥病在床,確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聲請人張湘文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改由張湘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湘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長子張湘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邱愛子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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