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志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凃志政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1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在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又因在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凃志政業於101年9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