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1、1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四月,後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合併執行於97年1月21日假釋,至97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2月3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消防隊附近馬路旁,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5日20時45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98年2月24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前開時間先後二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四月,後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合併執行於97年1月21日假釋,至97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