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交付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訴人 吳新閏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被上訴人 吳四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八五、一二八五之一、一二八五之二、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之一、一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除繳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尾款以伊前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本金利息合計六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抵銷,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依約辦理過戶予伊妻 吳翁素珍 ,惟始終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迄未付清價款,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本件買賣價款為七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上訴人已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其餘價金五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上訴人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銷云云。惟證人 吳萬來 證稱:八十年初在大哥家協商時有談及土地價格,吳新閏說土地要給吳四男於三個月內出賣,如無法賣出,則交給吳新閏處理; 李水池 證稱:八十年初兩兄弟在大哥處協議時,曾說三個月給吳四男賣地; 吳清松 證稱:第二次協商時,對一筆六十萬元有意見,其他沒意見各等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所借本金、利息抵銷。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三六九七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背信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陳稱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亦不能認系爭價金已抵銷完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將尾款抵銷完畢,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港郵局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逾期視為違約,沒收定金,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自已解除。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函件係記載如逾期不繳,視為違約,沒收定金云云,並無逾期不繳,契約即為解除或類似之文字。而證人吳萬來與李水池證明:兩造曾於八十年初在兩造大哥住處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出售,為期三個月,逾期未售出,則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倘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意且已生效,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兩造何需約定將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出售,逾三個月未售出,則交由上訴人處理﹖兩造上開協議攸關被上訴人前開函件有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至鉅。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謂該函件有解除契約之意云云,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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