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共同被告 陳信和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供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其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收受由綽號「香腸」之 陳澌權 交付之發票人欄已蓋有偽造「 蔡清藤 」印文之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五張,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將其中票號為AK0000000及AK0000000空白支票二紙,分別予以填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元及五萬元後,再將該二紙支票借予上訴人甲○○收受供作還款及借款之用等情,上訴人亦自白於八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在同市○○○街陳信和租屋處向陳信和借得發票人欄已蓋有偽造「蔡清藤」印文之票號為AK0000000及AK0000000,並由陳信和分別填寫面額三十萬九千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伊自己連續在其上分別填上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再將該票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五年七月初交付予不知情之 楊慶昭 以為還款之用;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票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一紙向 王秋婷 借款之用等情不諱。而上開票號為AK0000000及AK0000000支票係票載發票人蔡清藤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遺失,並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託人辦理申報遺失,遺失時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欄均係空白,而支票上之印文非蔡清藤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發票日期及面額之字跡亦非其所寫,又蔡清藤並不認識綽號「香腸」之陳澌權、陳信和及上訴人等人,亦無授權渠等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蔡清藤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上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票確屬偽造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陳信和囑伊將其中二紙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並交代若用出去,到期要將錢交給渠存入銀行兌現。陳信和表示該支票係向朋友借來供伊使用,伊確不知情,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詞指摘,又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官及王秋婷、楊慶昭之妻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傳訊證人王秋婷等人,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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