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弘城建法定代理人 黃水琴 上訴人 陳富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 律師被上訴人 黃吟
蔡淑汝 張福盛 杜聿豐 翁添基 程景新 葉瑞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陳富安、弘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陳富安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及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弘城公司亦於八十二年間將房屋建竣交付。詎陳富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吟之土地面積較約定買賣面積短少二‧一二坪,弘城公司交付予黃吟之房屋面積亦短少一○‧一七坪,交付予被上訴人張福盛、杜聿豐、翁添基、程景新、葉瑞情、 郭蔡淑汝 之房屋面積則各短少六‧○五坪。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陳富安給付黃吟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弘城公司依次給付黃吟、張福盛、杜聿豐、翁添基、程景新、葉瑞情、郭蔡淑汝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五萬零九百零八元、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福盛、杜聿豐、葉瑞情未聲明不服;黃吟、翁添基、程景新、郭蔡淑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縱然有之,亦因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立即通知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廣告平面圖內載明弘城公司名稱及房屋之位置、格局、面積、建材設備等項,係由該公司職員 蘇炳煌 囑負責銷售房屋之 曾季貞 印製,嗣又受翁添基、 陳正福 之託重印,已據證人曾季貞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六九號刑事案件供明,有該案判決可稽,上訴人否認伊有印發該廣告平面圖,不足採信。弘城公司銷售該批房屋所印製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載明:合約書於交屋時由該公司收回;該公司所發交屋通知亦載明辦理交屋手續時,應携帶原契約書各等語。足徵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由該公司收回無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法院命弘城公司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許,弘城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該提出文書之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該買賣契約之主張為正當。系爭房屋、土地面積較約定買賣面積短少,均超過百分之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面積短少之損害。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非不能行使。陳富安移轉登記予黃吟之土地面積較約定買賣面積短少二‧一二坪,按每坪單價核計黃吟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0000000÷25.41×2.12=672793),弘城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房屋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黃吟部分短少一○‧一七坪,其餘被上訴人各短少六‧○五坪,依各人房屋每坪單價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為:黃吟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70.53×10.17=452192)、張福盛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0000000÷69.54×6.05=282576)、杜聿豐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0000000÷69.54×6.05=282576)、翁添基二十五萬九百零八元(0000000÷69.54×6.05=250908)、程景新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四元(0000000÷69.54×6.05=277704)、葉瑞情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四元(0000000÷69.54×6.05=277704)、郭蔡淑汝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八元(0000000÷69.54×
6.05=263088)。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面積短少之瑕疵,雖未履行從速檢查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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