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 賴阿遊 被上訴人 張舜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伊訂立「土地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將其所耕作之台東縣○○里鄉○○段○○○號面積○點五六六○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讓與伊耕作,約定於日後將之過戶(移轉登記)予伊。伊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價金,並因整地而支付挖土機工資九萬六千五百元及代墊罰款一萬五千元。 嗣伊 發現系爭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讓渡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六十萬元及前揭整地、代墊罰款之支出共計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六十萬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仍與伊訂約,且被上訴人僅係承租系爭土地及承購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桂竹,又已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桂竹收益完竣再請求返還價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縱伊應返還該價金,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所種之桂竹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除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渡與被上訴人耕作之外,並應於嗣後系爭土地放領時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甲方現有保留地座落泰和段四九三地號面積○點五六六○公頃甲方同意讓渡給乙方耕作使用」及第四條「嗣後如放領,甲方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給乙方,不得有刁難之事」之約定可據。系爭讓渡契約係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標的甚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係承租系爭土地及承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桂竹等語,與系爭讓渡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顯不足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令修正名稱)第十七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此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顯然(另參照前已廢止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無效,上訴人所受領之讓渡價金六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六十萬元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之桂竹鏟除殆盡,即令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得另行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不生影響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二○頁),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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