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劉耀駿
視同上訴人  伍玖七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
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劉耀駿、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
二二九)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同段0二四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七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以一0七年重登信字第六九五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因上訴人劉耀駿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
上訴之被告即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伍玖七實業有
限公司,爰將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
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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