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阮莉娟
被   告  阮文好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因被告與雇主發生
勞資糾紛,原告因而受託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搭載被告
前往桃園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詎被告不願協調,而於車
輛行駛中,直接以右腳踹擊原告顏面、胸口,再咬住原告右
前臂不放,造成原告上唇擦傷、右前臂咬傷、胸壁挫傷、右
上門牙鬆動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牙齒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右前臂除疤費用6萬元,與醫療費用合計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明瞭原告欲帶被告至何處而感到懼怕,
為使車輛停止而伸手欲取下汽車鑰匙,然原告卻出手攻擊被
告頭部及脖子後方,被告出於主觀防衛意思,始以嘴巴咬住
原告之右臂,是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然原告請求之
牙齒修復費用及除疤費用並無實際支出,亦非治療原告傷勢
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又未檢附任何醫費用相關單據,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固據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
害而需支付牙齒修復費用15萬元、右前臂除疤費用6萬元,
與醫療費用合計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未詳述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計算式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牙齒
因被告之行為而鬆動需修復,及其右前臂有除疤之必要,復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該損失或支出,經本院函請原告補
正相關證據及說明,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本院實難僅憑卷內
資料即認定原告受有所述之損失,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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