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 黃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1件附卷足憑。再查,依據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復依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年份不詳,惟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料並無系爭車輛資料)及保單1份(據債務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到院陳稱其僅係被保險人,故應無調查系爭保單解約價值之必要)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檢附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轉知各債權人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是以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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