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未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任何貸款
契約、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起不斷向原告催討,經原告向其反應係遭他
人冒名貸款後,被告仍不斷向原告催討,並向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註記原告不良紀錄,損害原告信用,復持偽造之本
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要脅對原告扣薪,經原告
委請李弘仁律師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為金融業者,貸款之初竟未盡翔實調查徵信之責,致
原告遭冒名借貸,於知悉原告係遭人冒名借貸、偽造本票
後,竟故意隱瞞該事實而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逼迫原告
承擔還款之責,且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原告不良紀錄
,損害原告信用人格權,並使原告受家人及公司同仁之質
疑、影響正常作息,又原告為和成集團和丞興業公司技術
人員,無法律專業知識,為維護權利,支出五萬元委請李
弘仁律師代為處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
被告之侵害、回復信用,該項費用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律師費
用五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擔之
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
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
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
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
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是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
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
任」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裁判
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金融業者,貸款之初「疏未」盡翔實
調查徵信之責,致原告遭冒名借貸,於知悉原告係遭人冒
名借貸、偽造本票後,竟「故意」隱瞞該事實而向本院申
請本票裁定,逼迫原告承擔還款之責,且向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記原告不良紀錄,損害原告信用人格權,並使原告
受家人及公司同仁之質疑、影響正常作息,並使原告為維
護權利支出五萬元委請律師代為處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以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信用,逕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擔之利息,而被告為法人(股份有
限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法條、上揭說明,被告
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擔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