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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