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