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弄18號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寅○○
弄2號
丑○○
弄6號
己○○
號
甲○○○
弄12號
子○○
弄2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弄25號
癸○○
弄24號
戊○○
弄26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弄30號
庚○○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 陸拾陸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肆拾
伍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柒拾叁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貳拾伍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伍拾貳平方
公尺、X部分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玖拾平方公尺及
同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伍拾貳平方
公尺、Q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肆拾叁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壹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柒拾叁平方
公尺、C1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貳拾壹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壹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
尺、L部分面積柒拾陸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佰壹拾叁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壹拾捌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貳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16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8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韋世甫 、
劉潘桂枝 、 楊長忠 、 王茂生 所共有,詎被告甲○○○、子○
○、癸○○、辛○○、戊○○、丙○○、庚○○、丑○○均
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91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238-4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潘桂枝、楊長
忠、 王豫台 所共有,詎被告丑○○、寅○○、己○○亦均未
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另被告均仍設籍於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顯見被
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10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辛○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子○○則以:伊現在住的房子是訴外人 朱世昌 的房子,
朱世昌死亡後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暫時給子
○○居住等語置辯;被告丑○○、寅○○則以:土地是我們
的爸爸向訴外人 王長群 買的,但是沒有過戶;被告寅○○另
稱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不是我的,但是我的戶籍設在
那裡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土地上門牌號碼26、28號
房屋是我先生 潘清水 分別向訴外人 丘康元 、 張克德 買的,23
8土地是訴外人陳 潘秀琴 的,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
置辯;被告丙○○則以: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 陳潘秀琴 買的
,但都沒有過戶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土地上房屋是
訴外人韋世甫的,於民國81年4月1日我向被告辛○○的爸爸
承租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土地是我買的,房子是
我蓋的,土地沒有過戶,且被賣掉了等語置辯;被告癸○○
則以:土地上房子是我父親與別人以土地交換來的,但系爭
占有土地已被賣掉,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置辯;被
告己○○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238土地及238-4土地為其共有及被告分別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44至47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寅○
○、丑○○、甲○○○、癸○○、戊○○、丙○○雖均抗辯
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均係其等向他人購買云云,惟查觀之被
告子○○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並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
且訴外人朱世昌亦非向原告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所承買,另
所購買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
告寅○○、丑○○、甲○○○、癸○○、丙○○、戊○○則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認,故本院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庚○○則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且據伊所稱亦非係
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承租,故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
被告戊○○、癸○○請求原告應給予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云
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有得主張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
┌───────────┬─────────────┐
│當事人│應負擔比例│
├───────────┼─────────────┤
│被告寅○○│千分之六八│
├───────────┼─────────────┤
│被告丑○○ │千分之二0一│
├───────────┼─────────────┤
│被告己○○ │千分之一二四│
├───────────┼─────────────┤
│被告甲○○○ │千分之三四│
├───────────┼─────────────┤
│被告子○○ │千分之四四│
├───────────┼─────────────┤
│被告辛○○ │千分之二六│
├───────────┼─────────────┤
│被告癸○○ │千分之二四三│
├───────────┼─────────────┤
│被告戊○○ │千分之九一│
├───────────┼─────────────┤
│被告丙○○ │千分之五四│
├───────────┼─────────────┤
│被告庚○○ │千分之一一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