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
壹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為信義帝圖大廈進行消防設備檢測
及申報作業,於94年3月份陸續進行消防設備整修、泡沫
原液槽故障更新、污水設備鼓風機系統故障更新工程等,
嗣後竣工已經數月,然被告非但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甚且
就94年5月份之機電定期保養費及材料費亦未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94年7月13日出具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即於同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檢具相關文
件,原告雖旋即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但被告復於同年8
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泡沫原液槽之原廠
證明序號,又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泡沫原
液無有效期限證明,且要求原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而非代
理商所開設之證明文件等語,然原告已經提出內政部消防
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其中已經載明泡沫原液之認可有效
期間,且泡沫原液槽原廠商所出示之出廠證明亦已交予被
告,況上開產品本無出廠序號,足徵被告為惡意拖欠款項

(三)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即:
1、消防檢測及申報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0元。
2、消防設備整修工程費用44,153元。
3、泡沫原液槽故障更新工程費用42,000元。
4、污水設備鼓風機系統故障更新工程費用52,500元。
5、94年5月份機電定期保養費9,000元。
6、94年5月份材料費4,536元。
7、被告惡意積欠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必須耗費相當時間
與人力催收上開款項,原告因催款衍生之成本向被告
求償20,000元。
8、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未給付,致員工支領上開工程薪
資延宕迄今,令部分員工家庭經濟陷入危機,此外,
原告因未能收回上開工程款,導致無法給付材料設備
費用,原告信譽受損,日後欲訂購材料更另相關廠商
望而卻步,原告爰求償150,000元。而原告公司因上開
工程款收取未果,至公司氣氛低迷,員工士氣低落,
原告就此部分精神損失求償30,000元。
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74,189元,及自9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份為證,應可採信。被告雖然
辯稱原告未能就其中泡沫原液槽部分,提出原廠證明序號,
亦未提出泡沫原液之進口證明、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等文件
故被告尚無庸給付前揭工程款,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被告
當立即給付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該公司已為
上開給付,此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其中僅記載「泡沫原液槽」,就該原液槽是否必須同時
具備原廠證明序號,與泡沫原液是否同時必須具備進口證明
、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等文件,並未予以規定,是原告主張
該公司已經履約,尚屬可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依約有提出
上開文件之義務,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即屬
無據而難以採信。因此,原告縱然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亦難
謂未履行上開契約,或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共計174,189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
算時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催款成本,再給付
20,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項主張
,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
任之法文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能予以
准許。
四、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之信譽受損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原告公司因此氣氛低迷,員工士氣低落,原告就此部
分精神損失求償30,000元,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
原告對於該公司何以因被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名譽、
信用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第195條亦以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法定構成要件,原告
所主張之「公司氣氛低迷、員工士氣低落」,經核均與前揭
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上開金額,應以其中174,189元
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面答辯,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
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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