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丙○○WINAR
KI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陳志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2月17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2月17日死亡)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結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志勇因長期失業又染上毒癮,亟需大筆花費,經人慫恿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取一筆酬金,被告為印尼人,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乃與原告之子陳志勇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06日辦理假結婚,惟被告來臺後,兩人卻從未住在一起,陳志勇亦未曾將婚事告知雙親,嗣後經原告發覺詢問始告知上情,原告夫妻兩人均未曾見到過被告,被告也從未來過原告家中,最後一次接到被告的消息即是限期離境通知,由此足徵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兩人間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嗣後陳志勇於97年12月17日死亡,然戶籍記載被告仍為陳志勇之配偶,與實情未合,且與原告同為陳志勇之繼承人,是被告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勢必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該結婚登記,因陳志勇已經死亡,無法申請撤銷之,然因若未撤銷即足使陳志勇之繼承人於公示上與實際情形呈現不符之狀態,是被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據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2月17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陳志勇間93年7月5日之結婚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被繼承人陳志勇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陳志勇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我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陳志勇,業於97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發生,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志勇之繼承人乙事,事關被告得否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勇之遺產,且關係原告之應繼分為何,足以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項危險之狀態,並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即取決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是否有婚姻關係為斷,即係以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其先決問題。
三、第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民,被繼承人陳志勇為我國國民,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於93年4月5日在印尼結婚之事實(按依印尼貝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結婚說明書之記載其結婚日為93年4月5日,然戶籍謄本誤載為同年月6日),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之結婚說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有關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四、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陳志勇生前縱使已在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沒有同居生活,被告亦未曾來過家中,被繼承人陳志勇未曾告知家人其婚事,迄至接獲限期離境通知方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下稱澎湖專勤隊)96年8月29日移署專一澎縣呂字第0960046004號限期離境函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志賓 到庭陳稱:回家後才聽母親提起家裡戶籍資料(發現)陳志勇有一個配偶,家人未曾見過丙○○,陳志勇是缺錢才當人頭假結婚等語相符。
(二)本院依職權函澎湖專勤隊調取被告偵訊紀錄表、出境登記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通知書、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澎湖專勤隊偵訊時稱:「…我被我老公陳志勇趕出來,我印尼同鄉叫我來澎湖找他…」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被告警訊之言,已有情虛之處。
(三)本件佐以被繼承人陳志勇生前均與原告及證人共同生活,並未獨居於他處,業經證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若被繼承人陳志勇有與被告結婚而同居生活,應為原告及證人所知悉,然原告及證人卻均稱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同居生活,足信被告所稱被趕出家門一節,應屬被警查獲辯解之詞,則被告先前於警訊時所稱遭被繼承人陳志勇趕出家門云云,不足採信。
(四)承上,綜上事證,堪認被繼承人陳志勇生前雖與被告於印尼辦理結婚,但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應無結婚之真意,否則何以被告來臺後,卻不與被繼承人陳志勇同居,即自行前往澎湖,並因逾期居留而遭警查獲遣送出境,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陳志勇之配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請求協同撤銷結婚登記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之結婚登記,然關於請求協同撤銷結婚登記事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4條之法理,及考量其請求乃係為撤銷被告原本即無效或不成立婚姻關係之結婚登記而來,而與離婚為解消原本婚姻關係之情相似,而認為該事件,如其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兩人於93年7月5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亦屬自始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仍有上開記事,故自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即被告或被繼承人陳志勇)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
(二)本件雖因被繼承人陳志勇已於97年12月17日死亡,是其無法申請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而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因被繼承人陳志勇之死亡,致其提起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遭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
(三)又上揭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上揭「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勇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一事,實質審理後,判決認定在案,一如前述。
四、從而,上開結婚登記之撤銷即需被告偕同始克辦理完竣。又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志勇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乙節,已如上述,惟上開結婚登記若未撤銷即足使被繼承人陳志勇之繼承人於公示上與實際情形呈現不符之狀態,是被告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俾使為繼承人之原告得以辦理繼承之相關手續,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並解決登記與實情有間之困據,宜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結婚登記,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結婚因自始不存在,故所為之結婚登記,即需被告協同始得辦理撤銷登記,而被告亦負有是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志勇間之結婚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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