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本院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其同意被告賠償其全數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乙○○全數損失4萬元,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乙○○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6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乙○○1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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