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原名 胡志偉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民國98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0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已就構成要件內容為更動,係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所載「被告 謝新妹 」,應更正為「被告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