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一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葛弘俊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4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7萬8,680元,及不服被告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0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3號函及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4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03年7月18日訴字第10301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作成通知原告將追繳押標金77萬8,680元之處分,係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告犯有同法第87條第4項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妨害投標行為為由,並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及實際負責人 洪進來 確有真正參與投標競爭之意思,而無圍標本件標案之行為等而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查該刑事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有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致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核與本件兩造爭點相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與該案判決結果相涉,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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